一、案情概要:
甲係某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,於82年11月間承辦某鄉第二期排水改善工程時,包商乙以357萬4仟餘元得標,乙為降低成本,在開工半個月後,不按合約規定,以現場灌漿方式,代替部分值入板樁而偷工減料。數日後,乙曾兩次帶著洋酒、寶島牌香煙,罐頭禮盒、香菇等禮物(價值新台幣2,080元),內附現金九萬元向甲行賄,甲當場收下禮物,退回賄款。
二、研析
(一)本案某甲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包商乙之財物,違反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」第4點不得要求、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之規定,另可能涉有刑事責任。
(二)甲承辦公共工程時,收受包商乙贈送價值2,080元的禮品,縱然將其中的賄款九萬元退還,僅收受禮物,惟仍具經濟價值、屬財物之性質,且甲收受禮物亦為包庇包商乙偷工減料,係違背職務之行為,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: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要求、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。故甲之行為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,且無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,成立此罪。
三、相關法條:
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四點:公務員不得要求、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,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,得受贈之:
(一)屬公務禮儀。
(二)長官之獎勵、救助或慰問。
(三)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;或對本機關(構)內多數人為餽贈,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。」
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: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:
一、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、財物者。
二、藉勢或藉端勒索、勒徵、強占或強募財物者。
三、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、物品,浮報價額、數量、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。
四、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。
五、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要求、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。
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。